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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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9日

恩施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处置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五条  购买满5年(以交付使用时间为准,下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被查证属实、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遗赠、离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机构裁决等原因需上市交易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继承人、受赠人等(以下统称受让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遗赠公证书、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因继承、赠与等原因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如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暂不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如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政府回购,也可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足价款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转让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产权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同住成年家庭成员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的,产权人应当按照申请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差价的30%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已补交差价款的超面积部分不再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申请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时,由税务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计征相关税费。

第十条  准予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产权人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书面通知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中所发生的契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按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交易登记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为普通商品住房,土地性质变为出让土地。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政府回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回购申请之日起2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回购的书面意见。

经批准同意政府回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回购。并应在收到回购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

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及再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所涉及的税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廉租住房、公租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收购周转金中先行垫支,待售出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十五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购买人当年购房价格计算,不计折旧,室内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申购家庭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各类保障性住房。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移至新的房屋所有人。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收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国库,专项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