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病假工资及医疗期

03-01 10:11  

湖北12333

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

依据《关于全省国家公务员病、事假及病、事假期间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8〕108号)

1

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内,发给原工资;

2

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3

长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按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80%发给,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给。

曾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10%。

曾荣获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5%。

公务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长期病假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

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

1

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1)、(2)、(3)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企业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病假工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