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都明文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这表明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职责,因而可以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有人则认为,上级人大常委会没有必要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情况进行检查。
笔者以为,上级人大常委会虽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但是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并没有法律依据。
执法检查,顾名思义,就是检查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监督法对执法检查的主体、对象和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执法主体,监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见,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执法检查主体,具体工作由常委会相关机构和人员承办;关于执法检查对象,监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执法检查对象是本级“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不在执法对象范围;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对于执法检查议题如何确定,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即“一府两院”执法情况,法律规定也十分明确。
综上所述,执法检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一府两院”为对象,就相关法律法规在本区域内落实情况所开展的一种重要法律监督形式。执法检查的对象只能是法律法规执行主管部门。各级人大常委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执法权,更不是执法主管机关,因而不能成为执法检查对象。
应正确理解上下级人大之间监督关系。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监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不适当决议、决定进行撤销,是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常委会主要监督方式。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执法检查目的,是典型的监督错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